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公安工作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本部门履行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职能情况。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公安局机关及下设机构。 第四条 公开政务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范 围 第五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机构设置、工作职能及办公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二)由本市制定、与本机关职责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以本机关名义发布或者本机关作为主办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 (三)由本机关负责办理的涉及户籍、交通、治安、消防、出入境等公共事项的受理条件、收费标准、法规依据、办事指南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六条 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宜公开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程序和形式 第七条 政务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报、简报或者其它宣传品; (二)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务公开栏、电子屏幕等设施; (五)其它便于公众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的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向其提供有关政务信息。 第十条 接受提供政务信息申请要求的机关处室、局属单位应根据下列情形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予以提供。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能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提供的政务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其予以更改或补充。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提供政务信息的,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确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家、省、市物价与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本人可向本机关提出减免相关费用的申请,并填写《申请表》相关栏目。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公安局指挥部负责解释,并对其实施情况予以监督。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不依照本规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